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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6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原共同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75巷2 弄7 之3 號,惟五、六年前被告因為經濟因素前往泰國工作,一開始二、三個月就會休假返國,後來在泰國有與其他女人在一起,變為數個月甚至半年才回家一趟,此情一直持續至兩年前 (大約94年)轉 往大陸工作後情況更是每況愈下,嗣被告於95年4 月間前往大陸後即未曾回家,期間被告有打電話回來,說他大陸老闆沒有給錢,所以沒有錢可以寄回家,因此家庭生活費用都是原告在負擔,此外被告亦有積欠銀行債務,均由原告代為清償。
更有甚者,原告於95年4 月因事前往大陸,被告亦不願告知原告住址,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已經多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1 件為證。
而原告主張於五、六年前,被告往泰國工作,一開始二、三個月就會休假返國,後來被告在泰國與其他女人在一起,則數個月甚至半年才回家一趟,嗣於94年間被告轉往大陸工作後情況更遭,被告於95年4 月間前往大陸後即未曾回家,也未寄錢回來,家庭生活費用都是原告在負擔,原告曾於95年4 月因事前往大陸,被告亦不願告知原告住址,兩造已經多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在泰國與該女子交往書信影本1 件為證,該信內載有:「這一年多來妳使我過著快樂的日子很多、我愛你的心並不是三言兩語就可以說得完、我們相處在同一個房間內說的話... 」等字樣;
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劉玟秀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被告現未住居其戶籍地「台北縣板橋市○○街75巷2 弄7 之3 號」,及其最後於95年4 月9 日出境後,嗣未再有入境紀錄,業據證人劉玟秀陳述甚詳(見前開筆錄),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有該署回函、被告入出境紀錄各1 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現在國外甚明。
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兩造婚後,被告於五、六年前開始先後在泰國、大陸工作,其在泰國並結交女友,甚少回家,嗣被告於95年4 月間離台前往大陸後即無音訊,兩造迄今已1 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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