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婚,676,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67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乙○○之實際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若逾期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乙○○離婚,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居所為河南省安陽市○○區○○路6號院1號樓30號,惟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經會按上址通知被告,均未獲回覆,而原告經通知亦未到庭辯論。

爰依法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是否另有可確實送達之真正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否則逾期未補正或聲請,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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