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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6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林思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經常參加直銷工作,每次發生金錢糾紛皆由原告為其償還,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一年間,原告陸續為被告償還信用卡債約新台幣八、九萬元,共計給付被告約一百萬元,致原告不堪負荷,遂於九十一年間搬離兩造住處,此外,被告似有精神上之問題,行為舉止怪異,或在原告衣服內及枕頭上面或裡面放蒜頭,或被告平日一人在家皆會關燈,原告曾請被告出門,但被告卻不肯出門,兩造自彼時分居至今,原告深感兩人婚姻已難以維持,亦無維持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阮復隆。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係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為憑。
㈡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參加直銷工作,每次發生金錢糾紛皆由原告為其償還,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一年間,原告陸續為被告償還信用卡債約新台幣八、九萬元,共計給付被告約一百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阮復隆到庭證述屬實。
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其次,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故夫妻本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本件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有前述在外欠債屢由原告代為清償,令原告不堪負荷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其所為即與前揭維持婚姻應由配偶相互協力以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之基本信念及作為有悖,兩造之婚姻自亦因此而生破綻,此一破綻且因彼此相隔日久,感情漸漸疏遠,而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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