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婚,711,2007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711號
原 告 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在大陸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來台居住,詎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被告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且迄今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繫,致令原告全無被告音訊。

揆其所為,被告顯係拋夫棄家、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狀請鈞院准予判決離婚。

㈢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鈞院九十四年度監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出入境紀錄。

理 由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可證。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且迄今未歸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之被告出入境紀錄一件在卷足稽。

衡以原告既遠赴大陸與被告結婚,且亦曾為被告辦理申請入境手續,接被告來台,顯見原告當初主觀上確有以被告為其法律上配偶而與之共同生活之意願,若非因被告有表示拒絕來台,或因有其他足令原告再難與其共同相處之情事,原告斷無不亟盼與被告團聚之可能。

再參諸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係屬真正。

㈣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復著有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

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且迄今未歸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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