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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765號
受 罰 人 甲○○
以上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接連三次通知渠應於96 年8月8 日、96年9 月5 日、96年11月14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均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詎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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