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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楊明江即總體電器五金行
被 上訴人 景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建字第80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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