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抗,271,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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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6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部分尚有疑義,應未欠如此多錢,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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