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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甲○○
樓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28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
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兩造已協商完成等語之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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