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拍,3091,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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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原名陳安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與聲請人訂立和解書,因投資購地款負債2,320,000 ,並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質權在案,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公證書正本、和解書、存證信函、銷貨單為證。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勝超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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