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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2 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丙○○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3,23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勝超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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