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拍,3428,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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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342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76年12月24日、民國89年1 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60,000 元、1,44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26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聰敏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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