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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即禁治產人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庚○○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庚○○(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庚○○係聲請人己○○之兄,相對人前曾於民國95年12月12日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328 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茲因相對人無法定監護人,為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於96年8 月2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安心四橫巷295 號,由相對人之親屬丁○○、戊○○、甲○○、丙○○、乙○○等5 人召開親屬會議,並決議推選聲請人己○○為相對人庚○○之監護人,爰依法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己○○為相對人庚○○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庚○○係聲請人己○○之兄,相對人前曾於95年12月12日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328 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而相對人無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經本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禁字第328 號、96年度家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件可憑,自應認為真實。
又為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現禁治產人庚○○之親屬會議會員即丁○○、戊○○、甲○○、丙○○、乙○○等5 人於96年8 月2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安心四橫巷295 號,決議同意選定聲請人己○○為禁治產人庚○○之監護人,此有聲請人所提禁治產人庚○○親屬會議紀錄1 件、親屬會議成員戶籍謄本6 件附卷足參,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6年10月9 日非訟事件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核爰依首揭民法第1111條第2項及第1132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禁治產人庚○○之弟己○○為該禁治產人庚○○之監護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親屬會議會員:
關 係 人 丁○○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208巷14號3樓
關 係 人 戊○○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13巷19
弄7號5樓
關 係 人 甲○○ 住屏東市瑞光里安心四橫巷295號
關 係 人 丙○○ 住屏東市○○路379號之2
關 係 人 乙○○ 住屏東市○○路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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