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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0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前因投資失利,加上工作營運不佳,致使聲請人週轉不靈,為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及清償債務,聲請人僅仰賴信用卡及向銀行信用貸款,迄今欠下大筆債務。
又債務人目前負債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17,420元,聲請人雖曾辦理債務協商,惟因並無穩定收入,以無力再支付每月固定還款費用,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破產和解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
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雖自承其已無任何資產或收入,惟其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而其債權人眾多,負債總額共計2,917,420 元,倘宣告聲請人破產,則其實難負擔前揭所述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除不能使破產程式繼續外,反使債權人之債權更不能清償,且徒增破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訴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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