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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27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票號184443未屆到期日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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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6年度票字第127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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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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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7月14日 │600,000元 │ 未載 │ 未載 │181035 │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視為見│
│ │ │ │ │ │ │票即付│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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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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