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票,12768,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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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276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新承企業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甲○
1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1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新承企業有限公司、甲○、丙○○、乙○○、丁○○間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其中之壹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1,200,000 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到期日民國96年7 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自民國96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袁玉玲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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