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28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就票號735754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十二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票號735754,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
其餘之申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文郁
┌───────────────────────────────────────────────────────────────┐
│本票附表: 96年度票字第12821號│
├───┬─────────┬─────────┬───────────┬────────────┬──────────┬───┤
│編 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94年9月27日 │50,000元 │95年1月18日 │95年1月18日 │735768 │ │
├───┼─────────┼─────────┼───────────┼────────────┼──────────┼───┤
│002 │94年9月27日 │50,000元 │95年2月18日 │95年2月18日 │735769 │ │
├───┼─────────┼─────────┼───────────┼────────────┼──────────┼───┤
│003 │94年10月14日 │50,000元 │95年3月18日 │95年3月18日 │735770 │ │
├───┼─────────┼─────────┼───────────┼────────────┼──────────┼───┤
│004 │94年10月14日 │50,000元 │95年4月18日 │95年4月18日 │735771 │ │
├───┼─────────┼─────────┼───────────┼────────────┼──────────┼───┤
│005 │94年10月14日 │50,000元 │95年5月18日 │95年5月18日 │735772 │ │
├───┼─────────┼─────────┼───────────┼────────────┼──────────┼───┤
│006 │94年10月14日 │50,000元 │95年6月18日 │95年6月18日 │735773 │ │
├───┼─────────┼─────────┼───────────┼────────────┼──────────┼───┤
│007 │94年10月14日 │50,000元 │95年7月18日 │95年7月18日 │735774 │ │
├───┼─────────┼─────────┼───────────┼────────────┼──────────┼───┤
│008 │94年10月14日 │50,000元 │95年8月18日 │95年8月18日 │735775 │ │
├───┼─────────┼─────────┼───────────┼────────────┼──────────┼───┤
│009 │94年10月14日 │50,000元 │95年9月18日 │95年9月18日 │735776 │ │
├───┼─────────┼─────────┼───────────┼────────────┼──────────┼───┤
│010 │94年10月14日 │50,000元 │95年10月18日 │95年10月18日 │735777 │ │
├───┼─────────┼─────────┼───────────┼────────────┼──────────┼───┤
│011 │94年10月14日 │50,000元 │95年11月18日 │95年11月18日 │735778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