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票,13165,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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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316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丙○○、丁○○、乙○○裁定就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丙○○、丁○○、乙○○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22,000 元,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查聲請人所提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下同)97年8 月30日,系爭本票既未屆到期日,聲請人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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