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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3302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乙○○○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到期日民國96年9 月1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聲請人所提票號0000000 之票據影本係支票而非本票,依法不得聲請本票裁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瑞祥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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