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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11月30日,面額為30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⒈甲○○業已因涉嫌詐欺,經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040號偵查中,被上訴人因與甲○○共同投資成為受害人,訴外人甲○○另有簽訂2紙支票作為投資之保證,被上訴人發現被詐欺後將支票兌現,該2紙支票因發票人簽章不不符而遭退票。
系爭支票為訴外人甲○○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之支票,當時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甲○○之相關行徑懷疑,不願再行投資,訴外人甲○○願以個人借貸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調借金錢,故以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20萬元,為免除被上訴人就前開投資之懷疑,訴外人特別交付面額3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除20萬元部分為還款之擔保外,另10萬元則為投資之保證,就20萬元之借款,幾經催討,甲○○藉故拖延不還,被上訴人始提示系爭支票。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係保證用支票,並未約定不得提示系爭支票,「保證」並非無對價關係,端看保證之事件是否有產生債務,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保證之用,尚須證明投資關係並無任何其他債務產生,始能認定系爭支票由無對價關係所取得。
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㈠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兩造素不相識,亦無任何金錢糾葛,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投資經營誠品西門店2樓CITY BRA,因被上訴人出資30萬元,為求保障,遂要求訴外人甲○○提供同額票據資為保證,甲○○遂商請上訴人開具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當時約定撤資須經雙方同意,不得提示保證票,雙方並未簽立撤資合約書,被上訴人自不得提示系爭支票,被上訴人顯然以無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支票,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甲○○間無任何金錢糾葛,訴外人甲○○執有上訴人系爭支票,無對價關係,顯然甲○○對上訴人無任何權利可言,被上訴人自前手甲○○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繼受其前手甲○○之瑕疵,即上訴人與甲○○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
㈡訴外人甲○○涉嫌詐欺,經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040號偵查中,尚未偵查終結或法院判決,難謂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另提出以芳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為發票人,發票日95年10月1日,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95年2月27日,票面金額5萬元之2紙支票,上開2紙支票乃係訴外人甲○○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15萬元而簽發,與系爭支票無涉。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紙支票,係訴外人甲○○用來保證投資之票據,依據投資合約書,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為30萬元,上開2紙支票面額共計僅15萬元,顯與保證投資款30萬元不符。
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系爭支票與投資並不具關連性,但被上訴人卻又改稱系爭支票,其中10萬元係訴外人甲○○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投資保證之用,被上訴人所持訴外人甲○○用為投資保證之票據,計有訴外人甲○○簽發2紙支票,面額15萬元及系爭30萬元支票,其中10萬元同做為投資保證,則被上訴人從訴外人甲○○交付取得作為投資保證之票據金額總計25萬元,亦與被上訴人投資30萬元不符,益見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之其中10萬元做為投資保證之主張,有違常理。
況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040號偵查實,上訴人於96年8月2日到庭供稱,系爭支票確係上訴人交付訴外人甲○○持向被上訴人供投資保證之用,足見兩造並無任何金錢糾葛。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6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2頁)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一紙,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日提示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是自訴外人甲○○取得系爭支票。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6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2頁)兩造協議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載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4月9日原審具狀載明:因不相信甲○○相信,始要求開立保證票,依據合約書並無詳載不得軋保證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足見,被上訴人已自認係因甲○○共同投資,而由甲○○交付系爭支票等情,且與上訴人前開主張相符,依據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而予以撤銷外,被上訴人所為之自認,應與事實相符。
⒉被上訴人主張甲○○交付以芳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為發票人,發票日95年10月1日,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95年2月27日,票面金額5萬元之2紙支票,為訴外人甲○○用來被上訴人投資之保證票,系爭支票中僅有10萬元為投資之保證票,然查,被上訴人係投資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2紙支票加計系爭支票之10萬元,合計金額為25萬元,顯與被上訴人投資30萬元不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其中10萬元做為投資保證,20萬元為借款云云,顯違常理,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為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所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所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參照)。
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字第37號判決亦同此旨可資參照)。
因此,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甲○○共同投資,由訴外人甲○○所交付系爭支票作為保證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前手甲○○取得系爭支票作為保證投資之用,即非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上訴人以兩造間及上訴人與甲○○間並無對價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可取。
再者,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即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所提出之合資契約是否為真正,亦為甲○○是否涉嫌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有關。
另訴外人甲○○是否因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而涉嫌詐欺係另一侵權行為,核與本件給付票款之訴訟標的無涉。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其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徐玉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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