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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他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就本院95年度國簡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事實上無法繳付第1 、2 審訴訟費用,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1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救字第47號裁定對抗告人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國簡字第10號及本院95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判決確定,第1 、2 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他字第1 號裁定命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如裁定所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1 萬2,675 元,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前述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惟其就本院95年度國簡字第1 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且抗告人有無能力繳納訴訟費用,乃訴訟費用實際能否徵得之問題,亦與原裁定不生影響,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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