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簡抗,30,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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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9 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板簡救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以抗告人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4 筆、汽車1 輛,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然其中房屋為自用住宅,且屋齡老舊,土地4 筆則均係繼承而來,持份甚少,並長期遭其他共有人占用而無使用收益之實。

又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時,業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表為證,其中第一項亦載明「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且無異議者(法律扶助法第14條第3款)」,足見抗告人符合無資力之條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再者,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核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均為影本)為釋明。

惟抗告人名下尚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152 號1 至4 樓房屋及土地(臺北縣永和市○○段454 號及455 號、臺北縣永和市○○段709 號及715 號)、汽車1 輛等6 筆財產,財產總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11,017 元,此有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原審96年度板簡救字第17號卷第14至15頁),並為抗告人所自承,則本此實難謂抗告人已屬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

抗告人雖稱:前開房屋為其住所,而土地持份甚少並為繼承而來,無法處分收益云云,惟抗告人即使不處分收益該房地,亦可本此取得相當額度之貸款,衡情應不是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再者,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9,500元,則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計為2,430 元,經斟酌前情,自難認抗告人有無資力負擔該訴訟費用之情。

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確屬無資力,則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礙難准許。

又抗告人既非屬無資力,本院自無須受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拘束。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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