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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婉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樹林市○○街九二巷七弄四一號四樓)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樹林市○○街九二巷七弄四一號四樓)向聲請人借款,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尚欠款新臺幣三百八十九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未償還,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板院輔家科春怡字第二○一四○號函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二四○號、九十六年繼字第二八九號拋棄繼承卷審查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被繼承人之借據及借款契約書附卷可憑,而被繼承人甲○○之親屬並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召開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電腦分案資料屬實,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㈢而賴婉珍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與被繼承人為至親關係,雖渠已拋棄繼承,但渠對被繼承人遺產遺債之日後管理應較關心,且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亦甚方便,對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賴婉珍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又,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既是因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故,則不可能尚遺漏有未知而待搜尋之繼承人存在,否則,即陷入自我矛盾之循環論斷。
故聲請人所為搜索繼承人而聲請對其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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