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繼,2037,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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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七六巷四弄六號、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1 月22日死亡,並遺有現金、存款、私章、手錶等財物,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查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此有被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致被繼承人之遺產迄未申報及處置,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1 月22日死亡,並遺有現金、存款、私章、手錶等財物,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查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影本、除戶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文1 紙、被繼承人遺物清冊暨遺物照片8 幀、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函文1 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以檢察官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

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查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既如前述,從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尚有遺產亟待管理,若無人繼承勢將影響遺產稅課徵等情,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限期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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