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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109號
聲 明 人 丙○○
戊○○
己○○○
乙○○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丙○○係被繼承人丁○○之父,聲明人戊○○為被繼承人丁○○之弟,聲明人己○○○、乙○○、甲○○○則係被繼承人丁○○之妹,被繼承人丁○○於96年8 月29日死亡,聲明人等於96年9 月30日始知悉並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1 件、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各5 件、存證信函2 件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
⑵父母。
⑶兄弟姊妹。
⑷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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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丁○○與聲明人丙○○係屬父子關係,與戊○○、己○○○、乙○○、甲○○○係屬兄弟姐妹關係,而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6年8 月29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惟聲明人係第2 、第3 順序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1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育有林春明、林榮裕、林美雲、林淑慧、林淑換等5 名子女,及有馬子翔、馬子挺、陳嶢等3 名孫子女,惟繼承開始後,本件聲明人丙○○、戊○○、己○○○、乙○○、甲○○○於96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際,被繼承人之上開子女及孫子女均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係於96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中林春明、林榮裕、林美雲、林淑慧、林淑換已經本院96年度繼字第2150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渠等於96年度繼字第2150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聲請狀影本附卷可稽。
準此,本件聲明人丙○○、戊○○、己○○○、乙○○、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時,被繼承人丁○○之第1 順序繼承人既尚有第1 親等之林春明、林榮裕、林美雲、林淑慧、林淑換、馬子翔、馬子挺、陳嶢,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丙○○、戊○○、己○○○、乙○○、甲○○○即非屬繼承人,渠等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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