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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121號
聲 明 人 癸○○
壬○○
辛○○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寅○○
己○○
聲 明 人 丙○○
戊○○
乙○○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丑○○
丁○○
聲 明 人 甲○○
庚○○
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子○○○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癸○○、壬○○、辛○○、丙○○、戊○○、乙○○係被繼承人子○○○之孫子女,聲明人甲○○係被繼承人子○○○之母,聲明人庚○○係被繼承人子○○○之弟,聲明人卯○○係被繼承人子○○○之妹,因被繼承人子○○○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24日死亡,聲明人等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憑。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
⑵父母。
⑶兄弟姊妹。
⑷祖父母。」
;
「前條所定第1 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
「第1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人癸○○、壬○○、辛○○、丙○○、戊○○、乙○○與被繼承人子○○○係屬祖孫關係,聲明人甲○○與被繼承人子○○○係屬母女關係,聲明人庚○○、卯○○與被繼承人子○○○係屬兄弟姊妹關係,而被繼承人子○○○於96年8 月24日死亡,固據聲明人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㈡惟本件聲明人癸○○、壬○○、辛○○、丙○○、戊○○、乙○○係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前親等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聲明人癸○○、壬○○、辛○○、丙○○、戊○○、乙○○於96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際,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既尚有第一親等之長子劉銘宗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該第1順序繼承人劉銘宗係於96年10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96年度繼字第2139號拋棄繼承卷內之聲請狀可稽。
準此,本件聲明人癸○○、壬○○、辛○○、丙○○、戊○○、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時,被繼承人子○○○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既尚有第一親等之長子劉銘宗尚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癸○○、壬○○、辛○○、丙○○、戊○○、乙○○等6 人即尚非當然繼承。
㈢其次,本件聲明人甲○○係被繼承人之母,聲明人庚○○、卯○○係被繼承人之弟、妹,分別係被繼承人第2 、3 順序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1 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後,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亦明。
又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未全部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已如前述,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明人甲○○、庚○○、卯○○亦非當然繼承。
㈣從而,本件聲明人癸○○、壬○○、辛○○、丙○○、戊○○、乙○○、甲○○、庚○○、卯○○等9 人均尚未取得繼承權,其等竟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其等聲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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