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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156號
聲 明 人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姊,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乙○○雖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甲○○之姊之身分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查,聲明人乙○○業已出養予養父母賴文元、賴吳含笑,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準此,於聲明人乙○○與其養父母賴文元、賴吳含笑間之收養關係未經終止前,聲明人與本生父母黃旺欉、黃林阿甚間因親屬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例如扶養義務或繼承權等)尚處於停止狀態。
依前開所述,聲明人乙○○與黃旺欉、黃林阿甚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既因聲明人乙○○之出養而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明人乙○○對於黃旺欉、黃林阿甚所生之子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自無繼承權之存在可言。
故聲明人乙○○本於被繼承人之姊之地位,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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