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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172號
聲 明 人 乙○○
丁○○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乙○○、丁○○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9 月20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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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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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與聲明人等間係祖父與孫子女之親屬關係,被繼承人於96年9 月20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又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中長子丙○○雖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吳美珠、吳鳳珠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聲明人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參,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女吳美珠、吳鳳珠為繼承人,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即非當然繼承,其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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