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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230號
聲 明 人
即 繼承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乙○○限定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1156第1項雖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如欲限定繼承,應自繼承開始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或授權他人代行具狀向法院為之。
二、而查,本件聲明人甲○○以自己之名義向本院聲明限定對該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有卷內聲請狀為憑。
惟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與丙○○電話記錄,丙○○表示本件聲請書該四名聲請人之簽名,係由其所代簽,但甲○○部分未得有授權,是本件既非聲明人甲○○本人具狀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其復未委託他人代為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揆諸前揭理由一所述,本件聲明人既無該限定繼承之真意,亦無合法向本院為具狀之表示,從而聲明人甲○○之聲明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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