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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二三一九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林甘妹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於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固亦有準用,惟因上述情形而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必以聲請之際尚無遺產管理人為限,此觀各該規定意旨即明。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林甘妹,因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前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向本院聲請為該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繼字第四○七號民事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子女張家銘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乃本件聲請人又再具狀聲請本院選任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殊無必要,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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