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繼,2413,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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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413號
聲 明 人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4 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明人乙○○係被繼承人甲○○之胞妹,被繼承人甲○○於92年4 月13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惟聲明人係被繼承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一、二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子洪培凱於繼承開始後,已於92年5 月20日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並經本院於92年5 月29日以92年度繼字第56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是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遺產繼承人。

從而,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乙○○即非屬繼承人,其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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