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繼,2444,2007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其次,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就其弟丙○○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

惟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該被繼承人最後設籍於桃園縣大溪鎮○○○街106 號,則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4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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