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聲,1940,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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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昌宇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中美超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8,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執行命令業經撤銷,是應供擔保之原因既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88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2618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5 月31日板院輔96執全公字第1834號通知函等影本各1 件、民事聲明異議狀、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88號假扣押卷、96年度存字第2618號提存書及96年度執全字第1834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無訛。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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