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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6萬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1 民事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93號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63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5014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96年5 月16日板院輔96執簾字第24890 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1 號妨害名譽事件,業已判決聲請人部份勝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判決核閱屬實。
按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既未全部勝訴,則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自應由聲請人賠償,故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合先敘明。
復查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執全字第493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然其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
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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