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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李樂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板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77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已停止執行在案。
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為此,爰依法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708 號提存書、96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件、存證信函回執原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770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據本院96年度板聲字第1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已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惟嗣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板聲字第10號停止執行卷、95年度執字第5077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正本各1 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既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則相對人已不得對於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行為,自無因聲請人先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可言,相對人亦無就聲請人前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可能,故於此情形,應可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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