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聲,2292,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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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5101),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1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69號提存書影本1 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2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501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6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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