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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乙○○即徐韶儀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相對人甲○○之戶籍謄本(如已死亡者,亦應檢附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惟未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以供本院審認是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准予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從而,本院自應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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