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聲,2347,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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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張富霖即弘運企業社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8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金。

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89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849號提存書等影本、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0092號調解書正本、同意書原本等各1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1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328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乃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84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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