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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4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已經鈞院95年度執明字第3251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並提出鈞院95年度存字第3595號提存書、96年2 月26日板院民執明字第32516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均影本)暨其回執原本等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4 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741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依法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98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茲因上開假扣押標的物尚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乃併予執行,而該案業已拍定分配完畢,業據電話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無訛,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聲請人並已於96年6 月23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238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6年6 月25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2 紙附卷可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是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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