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聲,246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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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原名「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嗣於93年間變更名稱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有基隆市政府93年5 月26日基府財金貳字093005387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9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23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變換提存物,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

茲因執行標的業已強制執行拍定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284號提存書、89年執字1714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板院輔民儉96年度聲字1729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9年5 月15日以89年度裁全火字第191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依法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07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改以92年度存字提存字第284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茲因上開假扣押標的物尚有其他優先受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乃併予執行,而該案業已拍定分配完畢,聲請人未獲有分配款,業據調取本院89年度執字第1714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7 月20日以板院輔民儉96年度聲字第1729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10月11日基院慧文檔字第096000121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0月12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507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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