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聲,2470,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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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四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HA一○七九三一)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履行協議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34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346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6426號提存書、板院輔95執全天字第7063號囑託查封登記函、96年度全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 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346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063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96年8 月1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於96年8 月16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303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96年8月23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戶籍謄本正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10月8 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31693號函各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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