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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0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月字第537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月字第5375號裁定、90年度存字第2807號提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聲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示送達公告新聞紙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5 月1 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經商授字第09501072190 號函影本1 份為證,合先敘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7 月20日以90年度裁全月字第537 5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64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7099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亦經聲請人聲明參與分配,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嗣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因無法送達,乃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聲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准許以公示送達方式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並於96年6 月24日將催告內容刊登於新聞紙,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新聞紙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10月11日桃院木文字第0960101024號函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0月12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5073號函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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