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聲,2513,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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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豪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亞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4年度裁全字第21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10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4年度存字第21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84年度執全字第173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84年度存字第2148號提存書、96年9月3日板院輔84執全速字第1738號函、存證信函(均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謄本、戶籍謄本正本、存證信函回執原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4年7 月25日以84年度裁全速字第213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4年度執全速字第173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7 月2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並已於96年8 月2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70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4年8月30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10月25日雄院隆文字第0960002805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是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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