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聲,2523,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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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民事裁定,經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6年8月8日以96年度執全速字第1406號執行命令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且相對人迄今未提起本案訴訟。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債務人聲請限期起訴,須債權人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且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始得准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裁全字第4122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96年8 月17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命其給付新台幣5,175, 967元,經本院以96年度勞訴字第77號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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