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
所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呂瑞貞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零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9/10,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計算書:
┌──┬───────┬──────────┬────────────────┐
│編號│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276,968元│由聲請人預納(本院卷第1頁)。 │
├──┼───────┼──────────┼────────────────┤
│ ② │測量費 │ 4,375元│由聲請人預納(本院卷第159頁)。 │
├──┼───────┼──────────┼────────────────┤
│ ③ │證人旅費 │ 578元│由相對人預納(本院卷第83頁)。 │
│ │ │ │【此筆費用應由相對人丙○○負擔9/│
│ │ │ │10,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3,209元。 │
│ 即(276,968+4,375)×9/10=253,209元。 │
│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134元。 │
│ 即(276,968+4,375)×(1-9/10)=28,134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