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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開揚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榮章,嗣變更為乙○○,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5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6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20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4640號提存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板院輔民良96年度聲字第2229號函正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20號、95年度裁全字第8238號、95年度執全字第5131號、95年度執全字第439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4640號擔保提存卷及96年度聲字第2229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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