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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丙○○
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五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592號民事裁定,提供反擔保金新臺幣4,000,000 元聲請免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72號提存書影本1 份、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原本1份及印鑑證明書原本2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8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959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乃提供反擔保撤銷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7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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