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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所示,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5年2 月6 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63041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丙○○、乙○○○、甲○○等3 人為法定清算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丙○○為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爰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改列,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3萬7,8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9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予以假處分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2196號提存書、板院輔民敏96年度聲字第1895號函、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3 月24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18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237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7 月1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7 月27日以板院輔民敏96年度聲字第1895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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