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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友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扣除本院九十六年度取字第五四○九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元後所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新台幣(下同)36萬元之反擔保金後,聲請撤銷相對人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28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
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9521 號命令准相對人收取18萬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440元,並以本院96年度取字第5409號取償完畢,惟前開提存金剩餘部分應由聲請人領回,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6執宇字第59521 號函影本1紙、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1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889號提存擔保金36萬元在案;
嗣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重簡字第1933號、95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判決相對人部份勝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並已於96年10月11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517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6年10月12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4889號提存卷宗、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11號、94年度執全字第428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本院94年度重簡字第1933 號及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判決書各1 份核閱無訛,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10月29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3967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然查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於18萬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44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而相對人已於96年10月26日領取完畢等情,亦據調取本院96年度取字第5409號領取提存物卷查明無訛;
據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4889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96年度取字第5409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198,700元後所餘161,3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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