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聲,2744,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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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丁○○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 年度存字第439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30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4396號提存書、板院輔民德96年度聲字第809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30號、95年度執全字第485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4396號擔保提存卷及96年度聲字第809 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8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60005436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僅為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丙○○、丁○○等三人,聲請人另列戊○○為債務人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即便相對人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 月7 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 月1 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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