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聲,2751,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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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74年度裁全正字第2881號民事裁定,將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以74民執全正字第2106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

查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為此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以74年度民執全字第2106號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北縣三重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案件進行登記表等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96年11月5日宜院瑞文字第0960000882 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11月6日彭院能民孝字第8927號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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